关于印发《兴城市小坞渔港港章》等六个港章的通知
关于印发《兴城市小坞渔港港章》等六个港章的通知
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兴城市小坞渔港港章》《兴城市菊花岛渔港港章》《兴城市台里避风港港章》《兴城市东翔避风港港章》《兴城市兴运娘娘顶渔港港章》《兴城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渔港港章》业经兴城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兴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兴城市小坞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市小坞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渔港及周边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兴城市小坞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进出港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船舶)必须遵守国内、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港章,接受监督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有关港口整体规划的重大问题,要取得市政府同意,然后施行。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兴城市小坞渔港港区用海范围为市政府核定的取得合法土地、海域使用权的所有陆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为486841平方米。
渔港范围详见港界图及港界坐标表(后附)。
第六条 港区用海范围包括四宗权属证书:
(一)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2020B21148127916,兴城市小坞国家级一级渔港工程,面积:53887平方米。包括修理厂、装卸作业区、仓库、堆场、水产品交易区、后勤设施用地等。
(二)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2020B21148127926,兴城市小坞国家级一级渔港工程,面积:370924平方米。包括码头、防波堤、港池等。
(三)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062100242,小坞码头基础设施港口用海,面积:62030平方米。包括渔港基础设施、码头、防波堤、办公区等。
(四)不动产土地权属证号:辽(2024)兴城不动产权第0005542号,港口码头用地,面积:1984平方米。包括渔港基础设施、码头等。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渔港行使管理权(行业管理)。兴城市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指挥,按规定的水域和功能区停泊。
第九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管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十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按要求设立标志,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环评手续齐全,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
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负责对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水陆结合的方式,深入开展对码头和渔船的安全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渔船适航情况;
(二)检查渔船、船员持证情况;
(三)检查消防设备情况;
(四)检查救生设备配备情况;
(五)检查信号设备配备情况;
第十七条 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各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根据防台风警报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渔港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兴城市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港内渔船消防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安排看护值班人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入渔港水域。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在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渔港水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配备及使用船舶污染物零排放设施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港口应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正常使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经营方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报备后自行安排接收处理单位处理。来自经停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船舶垃圾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第二十七条 渔港运营单位负责港池内垃圾清理打捞和转运工作,码头交易区卫生由第三方负责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渔港内倾倒垃圾、脏物、废油、污水或有毒物质,严防造成污染和回填。建立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渔港周边市容市貌整治,以及规范周边商铺经营行为,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渔港周边道路经营。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出本港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船主按时进行进出港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报告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第三十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应向边检、海警部门报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港内所有船舶需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有关规定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前,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航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或没有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
(三)船舶超载;
(四)未经批准装运危险品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五)违章搭人;
(六)天气不良影响航行安全;
(七)船员配备不足,没有合格船员证书;
(八)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或标示不规范;
(九)号灯、号型、消防、救生设备、通信导航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十)发生海损事故有责任纠纷未处理或手续未清;
(十一)市渔业执法部门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十三)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调动一切在港船舶进行抢险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无条件服从。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报告,要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提交正式海事报告书,由市渔业执法部门按《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船与渔船之间的海事纠纷,由市渔业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设施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市渔业执法部门可按其性质轻重依照有关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给予教育、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章被处罚不服者,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本管理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办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兴城市菊花岛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市菊花岛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渔港及周边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兴城市菊花岛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进出港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船舶)必须遵守国内、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港章,接受监督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有关港口整体规划的重大问题,要取得市政府同意,然后施行。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兴城市菊花岛渔港港区用海范围为市政府核定的取得合法土地、海域使用权的所有陆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为11747平方米。
渔港范围详见港界图及港界坐标表(后附)。
第六条 港区范围包括两宗权属证书:
(一)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辽(2024)兴城不动产权第0008867号,兴城市菊花岛渔港现状确权项目,面积:11210平方米。包括码头、防波堤、港池等。
(二)不动产土地权属证号:辽(2024)兴城不动产权第0008077号,港口码头用地,面积:537平方米。包括渔港基础设施、办公区等。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渔港行使管理权(行业管理)。兴城市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指挥,按规定的水域和功能区停泊。
第九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管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十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按要求设立标志,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相关手续必须齐全,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
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负责对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水陆结合的方式,深入开展对码头和渔船的安全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渔船适航情况;
(二)检查渔船、船员持证情况;
(三)检查消防设备情况;
(四)检查救生设备配备情况;
(五)检查信号设备配备情况。
第十七条 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各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根据防台风警报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渔港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菊花岛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港内渔船消防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安排看护值班人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入渔港水域。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在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渔港水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配备及使用船舶污染物零排放设施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港口应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正常使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经营方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报备后自行安排接收处理单位处理。来自经停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船舶垃圾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第二十七条 渔港运营单位负责港池内垃圾清理打捞和转运工作,码头交易区卫生由第三方负责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渔港内倾倒垃圾、脏物、废油、污水或有毒物质,严防造成污染和回填。建立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渔港周边市容市貌整治,以及规范周边商铺经营行为,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渔港周边道路经营。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出本港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船主按时进行进出港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报告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第三十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应向边检、海警部门报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港内所有船舶需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有关规定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前,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航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或没有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
(三)船舶超载;
(四)未经批准装运危险品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五)违章搭人;
(六)天气不良影响航行安全;
(七)船员配备不足,没有合格船员证书;
(八)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或标示不规范;
(九)号灯、号型、消防、救生设备、通信导航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十)发生海损事故有责任纠纷未处理或手续未清;
(十一)市渔业执法部门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十三)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调动一切在港船舶进行抢险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无条件服从。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报告,要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提交正式海事报告书,由市渔业执法部门按《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船与渔船之间的海事纠纷,由市渔业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设施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市渔业执法部门可按其性质轻重依照有关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给予教育、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章被处罚不服者,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本管理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办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兴城市台里避风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市台里避风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渔港及周边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兴城市台里避风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进出港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船舶)必须遵守国内、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港章,接受监督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有关港口整体规划的重大问题,要取得市政府同意,然后施行。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兴城市台里避风港港区用海范围为市政府核定的取得合法土地、海域使用权的所有陆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为420197平方米。
渔港范围详见港界图及港界坐标表(后附)。
第六条 港区范围包括五宗权属证书:
(一)不动产土地权属证号:兴城国用(2007)第01440691号,交通用地,面积:7526平方米(证书面积16586平方米,与海域权属共存区域未重复统计)。包括渔港基础设施、办公区等。
(二)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2012D21148101187号,基础设施项目,面积:82000平方米。包括码头、防波堤、港池等。
(三)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2016D21148102234号,兴城台里避风港港池用海项目,面积:264830平方米。包括码头、防波堤、港池等。
(四)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2024D21148126436号,兴城台里避风港港池扩建工程,面积:60882平方米。包括码头、防波堤、港池等。
(五)不动产土地权属证号:兴城集用(2008)第01440432号,面积:4959平方米。包括渔港基础设施、办公区等。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渔港行使管理权(行业管理)。兴城市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指挥,按规定的水域和功能区停泊。
第九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管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十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按要求设立标志,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环评手续齐全,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码头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负责对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水陆结合的方式,深入开展对码头和渔船的安全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渔船适航情况;
(二)检查渔船、船员持证情况;
(三)检查消防设备情况;
(四)检查救生设备配备情况;
(五)检查信号设备配备情况。
第十七条 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各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根据防台风警报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渔港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兴城市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港内渔船消防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安排看护值班人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入渔港水域。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在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渔港水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配备及使用船舶污染物零排放设施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港口应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正常使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经营方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报备后自行安排接收处理单位处理。来自经停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船舶垃圾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第二十七条 渔港运营单位负责港池内垃圾清理打捞和转运工作,码头交易区卫生由第三方负责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渔港内倾倒垃圾、脏物、废油、污水或有毒物质,严防造成污染和回填。建立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渔港周边市容市貌整治,以及规范周边商铺经营行为,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渔港周边道路经营。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出本港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船主按时进行进出港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报告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第三十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应向边检、海警部门报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港内所有船舶需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有关规定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前,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航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或没有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
(三)船舶超载;
(四)未经批准装运危险品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五)违章搭人;
(六)天气不良影响航行安全;
(七)船员配备不足,没有合格船员证书;
(八)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或标示不规范;
(九)号灯、号型、消防、救生设备、通信导航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十)发生海损事故有责任纠纷未处理或手续未清;
(十一)市渔业执法部门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十三)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调动一切在港船舶进行抢险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无条件服从。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报告,要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提交正式海事报告书,由市渔业执法部门按《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船与渔船之间的海事纠纷,由市渔业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设施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市渔业执法部门可按其性质轻重依照有关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给予教育、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章被处罚不服者,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本管理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办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兴城市东翔避风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市东翔避风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渔港及周边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兴城市东翔避风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进出港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船舶)必须遵守国内、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港章,接受监督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有关港口整体规划的重大问题,要取得市政府同意,然后施行。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兴城市东翔避风港港区用海范围为市政府核定的取得合法土地、海域使用权的所有陆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为67995平方米。
渔港范围详见港界图及港界坐标表(后附)。
第六条 港区范围包括三宗权属证书:
(一)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092101847号,徐东基础设施港口用海项目,面积:26000平方米。包括渔业基础设施、港池等。
(二)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2024D21148126429号,兴城市东翔避风港港池扩建工程,面积:36775平方米。包括码头、防波堤、港池等。
(三)不动产土地权属证号:兴城集用(2001)字第144800002号,面积:5220平方米(证书面积15625平方米,与海域权属共存区域未重复统计)。包括码头、防波堤、港池等。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渔港行使管理权(行业管理)。兴城市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指挥,按规定的水域和功能区停泊。
第九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管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十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按要求设立标志,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环评手续齐全,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
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负责对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水陆结合的方式,深入开展对码头和渔船的安全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渔船适航情况;
(二)检查渔船、船员持证情况;
(三)检查消防设备情况;
(四)检查救生设备配备情况;
(五)检查信号设备配备情况;
第十七条 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各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根据防台风警报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渔港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兴城市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港内渔船消防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安排看护值班人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入渔港水域。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在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渔港水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配备及使用船舶污染物零排放设施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港口应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正常使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经营方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报备后自行安排接收处理单位处理。来自经停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船舶垃圾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第二十七条 渔港运营单位负责港池内垃圾清理打捞和转运工作,码头交易区卫生由第三方负责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渔港内倾倒垃圾、脏物、废油、污水或有毒物质,严防造成污染和回填。建立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渔港周边市容市貌整治,以及规范周边商铺经营行为,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渔港周边道路经营。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出本港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船主按时进行进出港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报告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第三十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应向边检、海警部门报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港内所有船舶需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有关规定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前,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航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或没有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
(三)船舶超载;
(四)未经批准装运危险品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五)违章搭人;
(六)天气不良影响航行安全;
(七)船员配备不足,没有合格船员证书;
(八)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或标示不规范;
(九)号灯、号型、消防、救生设备、通信导航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十)发生海损事故有责任纠纷未处理或手续未清;
(十一)市渔业执法部门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十三)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调动一切在港船舶进行抢险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无条件服从。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报告,要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提交正式海事报告书,由市渔业执法部门按《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船与渔船之间的海事纠纷,由市渔业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设施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市渔业执法部门可按其性质轻重依照有关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给予教育、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章被处罚不服者,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本管理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办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兴城市兴运娘娘顶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市兴运娘娘顶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渔港及周边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兴城市兴运娘娘顶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进出港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船舶)必须遵守国内、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港章,接受监督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有关港口整体规划的重大问题,要取得市政府同意,然后施行。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兴城市兴运娘娘顶渔港港区用海范围为兴城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取得合法土地、海域使用权的所有陆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为32136平方米。
渔港范围详见港界图及港界坐标表(后附)。
第六条 港区范围包括两宗权属证书:
(一)不动产土地权属证号:兴城国用(2009)第1440144号,面积:12966平方米。包括渔业基础设施、办公区等。
(二)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2016D21148104832号,兴城市兴运娘娘顶渔港码头,面积:19170平方米。包括码头、港池等。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渔港行使管理权(行业管理)。兴城市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指挥,按规定的水域和功能区停泊。
第九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管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十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按要求设立标志,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相关手续必须齐全,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负责对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水陆结合的方式,深入开展对码头和渔船的安全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渔船适航情况;
(二)检查渔船、船员持证情况;
(三)检查消防设备情况;
(四)检查救生设备配备情况;
(五)检查信号设备配备情况。
第十七条 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各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根据防台风警报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渔港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兴城市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港内渔船消防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安排看护值班人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入渔港水域。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在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渔港水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配备及使用船舶污染物零排放设施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港口应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正常使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经营方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报备后自行安排接收处理单位处理。来自经停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船舶垃圾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第二十七条 渔港运营单位负责港池内垃圾清理打捞和转运工作,码头交易区卫生由第三方负责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渔港内倾倒垃圾、脏物、废油、污水或有毒物质,严防造成污染和回填。建立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渔港周边市容市貌整治,以及规范周边商铺经营行为,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渔港周边道路经营。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出本港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船主按时进行进出港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报告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第三十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应向边检、海警部门报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港内所有船舶需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有关规定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前,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航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或没有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
(三)船舶超载;
(四)未经批准装运危险品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五)违章搭人;
(六)天气不良影响航行安全;
(七)船员配备不足,没有合格船员证书;
(八)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或标示不规范;
(九)号灯、号型、消防、救生设备、通信导航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十)发生海损事故有责任纠纷未处理或手续未清;
(十一)市渔业执法部门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十三)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调动一切在港船舶进行抢险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无条件服从。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报告,要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提交正式海事报告书,由市渔业执法部门按《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船与渔船之间的海事纠纷,由市渔业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设施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市渔业执法部门可按其性质轻重依照有关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给予教育、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章被处罚不服者,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本管理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办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制度经兴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渔港及周边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兴城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进出港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船舶)必须遵守国内、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港章,接受监督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有关港口整体规划的重大问题,要取得市政府同意,然后施行。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渔港港区用海范围为市政府核定的取得合法土地、海域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所有陆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为184643平方米。
渔港范围详见港界图及港界坐标表(后附)。
第六条 港区范围包括两宗权属证书:
(一)不动产海域权属证号:2016D21148104306号,面积:101310平方米。包括渔业基础设施、办公区、码头、防波堤、港池等。
(二)承包合同,面积:83333平方米。包括渔业基础设施、办公区、道路等。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渔港行使管理权(行业管理)。兴城市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指挥,按规定的水域和功能区停泊。
第九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管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十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按要求设立标志,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环评手续齐全,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
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负责对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水陆结合的方式,深入开展对码头和渔船的安全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渔船适航情况;
(二)检查渔船、船员持证情况;
(三)检查消防设备情况;
(四)检查救生设备配备情况;
(五)检查信号设备配备情况。
第十七条 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各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根据防台风警报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渔港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兴城市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港内渔船消防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安排看护值班人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入渔港水域。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在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渔港水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配备及使用船舶污染物零排放设施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港口应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正常使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经营方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报备后自行安排接收处理单位处理。来自经停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船舶垃圾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第二十七条 渔港运营单位负责港池内垃圾清理打捞和转运工作,码头交易区卫生由第三方负责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渔港内倾倒垃圾、脏物、废油、污水或有毒物质,严防造成污染和回填。建立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渔港周边市容市貌整治,以及规范周边商铺经营行为,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渔港周边道路经营。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出本港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船主按时进行进出港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报告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第三十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应向边检、海警部门报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港内所有船舶需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市渔业执法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有关规定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前,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航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或没有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
(三)船舶超载;
(四)未经批准装运危险品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五)违章搭人;
(六)天气不良影响航行安全;
(七)船员配备不足,没有合格船员证书;
(八)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或标示不规范;
(九)号灯、号型、消防、救生设备、通信导航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十)发生海损事故有责任纠纷未处理或手续未清;
(十一)市渔业执法部门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十三)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市渔业执法部门有权调动一切在港船舶进行抢险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无条件服从。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报告,要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向市渔业执法部门提交正式海事报告书,由市渔业执法部门按《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船与渔船之间的海事纠纷,由市渔业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设施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市渔业执法部门可按其性质轻重依照有关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给予教育、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章被处罚不服者,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本管理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办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3.兴城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渔港航道、锚地、避风湾、港界范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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